第二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第一节 支付结算概述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
(一)概念
主要功能: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
(二)特征
1.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
2.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形式要件
3.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
4.支付结算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与分行支行
5.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
原则:
(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3)银行不垫款
二、办理支付结算的具体要求
(一)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二)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和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
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三)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
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
更改的票据无效;
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四)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规范,做到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不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
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三、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要求
1.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不得自造简化字。
如果金额数字书写中使用繁体字,也应受理。
2.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或“正”)字;
到“角”为止的,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或“正”)字;
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
3.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人民币”字样的,应加填“人民币”三字。
在票据和结算凭证大写栏内不得预印固定的“仟、佰、拾、万、仟、佰、拾、元、角、分”字样。
4.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时,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
举例如下:
(1)阿拉伯数字中间有“0”时,中文大写金额要写“零”字。
如¥1409.50,应写成人民币壹仟肆佰零玖元伍角。
(2)阿拉伯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间可以只写一个“零”字。
如¥6007.14,应写成人民币陆仟零柒元壹角肆分。
(3)阿拉伯金额数字角位是“0”,而分位不是“0”时,中文大写金额“元”后面应写“零”字。
325.04:¥325.04,应写成人民币叁佰贰拾伍元零肆分。
16409.02:应写成人民币壹万陆仟肆佰零玖元零贰分;
(4)阿拉伯数字万位或元位是“0”,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万位、元位也是“0”,但千位、角位不是“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以不写零字。
例如,¥7 680.32
万 千 百 十 元 角 分
1 6 8 0. 3 2
写成:人民币柒仟陆佰捌拾元零叁角贰分
或者:人民币柒仟陆佰捌拾元 叁角贰分;
例如,¥107 000.53
十 万 千 百 十 元 角 分
1 0 7 0 0 0 . 5 3
写成:人民币壹拾万 柒仟元零伍角叁分
或者: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元 伍角叁分
5.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面,均应填写人民币符号“¥”。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要认真填写,不得连写分辨不清。
6.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
在填写月、日时,
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在其前加“零”;
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面加“壹”。如2月12日,应写成零贰月壹拾贰日;10月20日,应写成零壹拾月零贰拾日。
7.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重点)
本节重点
1.支付结算的3点原则
2.支付结算的4点要求(票据和结算凭证、银行、签章、更改、金额书写)
3.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7点要求(大写、小写、零、出票日期)
第二节 银行结算账户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和种类
(一)概念
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在经办银行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种类
1.按存款人不同,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结算账户。
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也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2.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不同,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四种。
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但存款人因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3.根据开户地点不同,分为本地银行结算账户和异地银行结算账户。
本地银行结算账户指存款人在注册地或住所地;
异地银行结算账户指在异地开立的结算账户。
(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
1.一个基本账户原则;2.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原则;3.存款信息保密原则;4.守法原则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银行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
存款人为单位的,其预留签章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使用该账户办理付款业务。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
主要为存款人名称、单位法定代表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
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
(三)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撤销是指存款人因开户资格或其他原因终止银行结算账户使用的行为。
撤销情形:
(1)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2)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3)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4)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存款人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应出具有关证明,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
三、基本存款账户
(一)基本存款账户的概念
基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是存款人的主要存款账户。
(二)基本存款账户适用范围
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以及存款人的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
(三)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要求
四、一般存款账户
(一)一般存款账户的概念
指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二)一般存款账户的适用范围
主要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一般存款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三)一般存款账户的开户要求
1.资格
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都可以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只要存款人具有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都可以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没有数量限制。
2.证明文件
(1)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
(2)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3)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
(4)存款人因资金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
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实行备案制,无需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五、专用存款账户
(一)专用存款账户的概念
专用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有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二)专用存款账户的适用范围
1.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2.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3.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
4.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六、临时存款账户
(一)临时存款账户的概念
临时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二)临时存款账户的适用范围
设立临时机构;异地临时经营活动;注册验资。
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
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七、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有投资、消费、结算等需要而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使用范围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支取。
三项功能:活期储蓄、转账结算、信用支付工具;
结算款项:各种款项;
注意事项:
(1)单位支付给个人每笔超过5万元的需要提供相关证明;
(2)完税证明;
(3)支票转入个人账户;
(4)审查原件,复印留档;
(5)储蓄账户;
(三)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要求
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八、异地结算账户
(一)概念
异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符合法定条件,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相应的银行结算账户。
(二)适用范围
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
(1)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2)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3)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4)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5)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三)异地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要求(一般了解)
本节重点
1.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及3种分类?(存款人、用途、开户地)
2.银行结算账户的4项原则?
3.开立地点?正式开立之日起3日可办理收付款义务。
4.变更的内容?
5.基本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及存款人资格?
6.一般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及存款人资格?
7.专用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
8.临时存款账户的3个使用范围?
9.个人结算账户的概念及款项?
10.异地结算账户的使用范围?(5点)
第三节 票据结算
一、票据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和种类
在我国,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6点特征:
(1)票据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
(2)票据是出票人依法签发的有价证券
(3)票据所表示的权利与票据不可分离
(4)票据所记载的金额由出票人自行支付或委托他人支付
由出票人委托支付:支票和汇票
(5)票据的持票人只要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即无条件向持票人或收款人支付票据金额;
(6)票据是一种可转让证券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均为记名票据,必须通过背书转让或交付转让的方式予以流通转让
(二)票据的功能
1.支付功能2.汇兑功能3.信用功能4.结算功能5.融资功能
(三)票据当事人
票据当事人:包括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
1.基本当事人
基本当事人:是在票据作成和交付时就已存在的当事人,是构成票据法律关系的必要主体。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2.非基本当事人
在票据作成并交付后,通过一定的票据行为加入票据关系而享有一定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包括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等。
注意:同一个当事人可以有两个名称,即双重身份
并非所有的票据当事人一定同时出现在某一张票据上,除基本当事人外,非基本当事人是否存在,取决于相应票据行为是否发生。
(四)票据权利与责任
1.票据权利。
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1)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持票人可以是票据记载的收款人或最后的被背书人。
票据追索权:指票据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
行使追索权的当事人:除票载收款人和最后被背书人外,还可能是代为清偿票据债务的保证人、背书人。
(2)票据权利的时效
(3)票据权利的行使
(4)票据权利行使的时间、地点
(5)票据权利的保全
(6)票据权利的抗辩
2.票据责任。
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它是基于债务人特定的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等)而应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付款义务和偿还义务。
(五)票据行为
《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则是指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义务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四种。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被保证的票据,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六)票据签章
1.票据签章是指票据当事人在票据上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的行为。
票据签章是票据行为生效的重要条件,也是票据行为表现形式中不可缺少的应载事项。如果缺少此项内容,则该项票据行为无效。
2.出票人的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无效。
而其他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的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它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七)票据记载事项
分类: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
1.绝对记载事项为《票据法》明文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如不记载,则票据无效。(判断)
2.相对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但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不使票据失效的事项。(判断)
如汇票上没有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
3.任意记载事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记载而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的事项,如出票人在汇票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八)票据丧失的补救
票据丧失是指票据因灭失、遗失、被盗等原因而使票据权利人脱离其对票据的占有。
票据丧失后可以采取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三种形式进行补救。
1.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审查后暂停支付的一种方式。
只有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时,才可以进行挂失止付,具体包括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的必经措施,而只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最终还要公示催告或普通诉讼。
2.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由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或程序。
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告时间不得少于60天。
3.普通诉讼
普通诉讼是指丧失票据的人为原告,以承兑人或出票人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其向失票人付款的诉讼活动。如果与票据上的权利有利害关系的人是明确的,无须公示催告,可按一般的票据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票据丧失阻碍了权利人对票据权利的继续行使,为了使其票据权利得到实现,我国法律除规定了公示催告制度外,还借鉴了英美法系的普通诉讼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失票人提起诉讼主要有三种模式: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诉讼、请求票据债务人付款诉讼、票据返还诉讼。
二、银行汇票
(一)银行汇票的概念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二)使用范围
单位和个人在异地、同城或统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多选)
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标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提取现金。
(三)记载事项
1.银行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
(1)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3)确定的金额(汇票金额和实际结算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等
欠缺记载以上事项之一的,银行汇票无效。(多选)
2.银行汇票的相对记载事项
包括: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
3.银行汇票的非法定记载事项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四)提示付款期限
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见票即付)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银行)不予受理。(单选)
(五)办理和使用需求
1.办理银行汇票的程序
(1)申请
申请人使用银行汇票,应向出票银行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其签章为预留银行印签。
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现金”字样。(判断)
(2)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汇票申请书,收妥款项后签发银行汇票,并用压数机压印出票金额,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给申请人。
(3)申请人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付给汇款上记明的收款人。(流通转让)
2.银行兑付的基本要求
(1)收款人受理银行汇票时,应进行审查。
(2)收款人对申请人交付的银行汇票审查无误后,应在出票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
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3)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则汇票无效。
(4)银行汇票可以背书转让。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以不超过出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未填写实际结算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6)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缺少任何一联,银行不予受理。
(9)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低于出票金额的,其多余金额由出票银行退交申请人。
三、支票
(一)支票的概念和种类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属于一种普通票据,它的基本当事人为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支票以付款方式为标准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
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
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二)支票使用范围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三)支票记载事项
1.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
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没有收款人名称。)
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两项绝对记载事项可以通过授权补记的方式记载:一是收款人名称、二是支票的金额。
2.支票的相对记载事项
付款地:付款人营业场所
出票地:出票人营业场所、住所、经常居住地
(四)支票提示付款期限
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日。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
(五)支票的办理要求
(1)签发支票应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写,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2)签发现金支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普通支票,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
(3)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4)支票的出票人预留银行签章是银行审核付款的依据,银行也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付款的条件。
(5)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
(6)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不符或者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千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对屡次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7)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收款人只能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不能委托开户银行收款。
(8)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9)在银行开立可以使用支票存款账户的存款人购买支票时,应向其开户银行购买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支票,必须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并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
本节重点
1.票据的6点特征和5点功能
2.票据当事人的分类及定义(简答)
3.非基本当事人存在的前提
4.付款请求权的持票人与票据追索权的当事人
5.两票的提示付款期
6.票据的4种行为(简答)
7.票据行为生效的重要条件
8.票据三种记载事项(简答)
9.票据丧失的补救(挂失止付的4种票据)
10.银行汇票与支票的定义及适用范围(简答)
11.两票的付款人
12.两票的绝对记载事项(简答)
13.银行汇票的签章与两联
14.空头支票、签章、密码不符的处罚